律师观点分析
A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17)XX0117刑初563号
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,
被告人自报A,男,1990年11月4日出生,汉族,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,
辩护人A,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(上海市XX指派),
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(2017)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X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,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,现已审理终结,
经审理查明,2017年3月15日18时许,被告人A在本区车墩XX内一无名网吧及门口,因看到朋友A(另行处理)与被害人B发生冲突,遂上前殴打A,致A面部受伤,经鉴定,被害人A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,构成轻伤二级,嗣后,被告人A明知他人报警,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,
上述事实,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A的证言,证人A、B的证言,辨认笔录,照片,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,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,足以认定,
本院认为,被告人A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,当庭表示自愿认罪,可依法从轻处罚,综上,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,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XX,
审 判 长 A
人民陪审员 B
人民陪审员 C
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王 鹏
附:相关法律条文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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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,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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